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謝桂英
       謝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 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被告
謝佩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桂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英
格蘭室內空間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作室)訂購傢俱,雙方
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24,812元,自民國103
年7月19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計36期繳納,每期應支
付3,467元;並以被告謝佩妤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自104年2月19日起迄今尚欠100,543元。又依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7條(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
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英
格蘭工作室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
與原告。是以英格蘭工作室業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爰
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43元,自10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桂英則答辯稱:確實有這買賣關係存在,及積欠相關
金額,但是僅能每月清償2,000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100,54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謝佩妤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謝桂英業於105年1月5
日言詞辯論對上開債權認諾(參見本院卷10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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