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彭志玄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
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88號,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