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

聲請人

即追加被告 汪佳宜

相對人

即原告 盧隆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五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追加被告備位請求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本件案發地在新北市,聲請人戶籍地亦在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戶籍地則在新北市中和區,本件應由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聲請人近年因脊椎問題嚴重,且有先天性心臟及氣喘問題,實不適宜出遠門,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追加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 洪心騏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洪心騏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此有洪心騏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卷第19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洪心騏之戶籍地即住所地所在之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9月27日追加汪佳宜為備位之訴之被告,雖汪佳宜之戶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汪佳宜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 洪心麒 起訴時已有管轄權,縱相對人即原告嗣後追加汪佳宜為被告,仍無礙本院於起訴時即有管轄權之認定,是聲請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一節,即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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