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4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楊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8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5時09分許,駕駛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景升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QS-938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7,457元【計算式:零件42,630元+鈑金及工資3,090元+烤漆11,73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修繕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下稱現場勘驗圖)繪製有誤,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包含左前門及左後門,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往前行進中,撞擊點在駕駛座左前門,但現場勘驗圖卻繪製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左後方。又系爭事故發生在社區內通路(非道路)處,本處為無尾巷,非社區之住戶不會使用該通路,當時被告正要駕駛汽車離開,需右前傾斜才能往後倒車到巷道外,適系爭車輛從巷道外開進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系爭事故,是肇事責任應各佔五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莊景升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見調字卷第19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參,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支出57,457元修繕費用」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194巷22弄社區通路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及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現場勘驗圖繪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左後方(見調字卷第55頁),惟觀諸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前門為撞擊點(主要可見調字卷第21頁下方照片),與被告稱所駕駛車輛為倒車而先往右前方開,所以右前保桿撞到系爭車輛左前門等語相符,本院依此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正要倒車離開社區通道,原告自巷道駛入社區通道,依肇事時兩車所處位置、行車方向及碰撞位置綜合研判,堪認系爭事故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莊景升駕車自巷道駛入社區通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綜上,堪認系爭事故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它車輛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保車即莊景升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甚明,是莊景升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7日,有4年6個月之久,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5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339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5,512元+工資3,090元+烤漆11,73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莊景升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莊景升與被告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莊景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則原告得向請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170元(計算式:20,339元50%=1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見調字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及裁判費之核定標準,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0元,由原告負擔82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
零件42,63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630×0.369=15,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630-15,730=26,900
第2年折舊值26,900×0.369=9,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900-9,926=16,974
第3年折舊值16,974×0.369=6,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974-6,263=10,711
第4年折舊值10,711×0.369=3,9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711-3,952=6,759
第5年折舊值6,759×0.369×6/12=1,2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6,759-1,247=5,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