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349號

原告 施政華

被告 施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溪湖平和店內,因故互相拉扯鬥毆,互告傷害,兩造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刑事庭竟判決被告無罪(案號:110年度訴字第

  431號),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由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確實有打伊,致伊受有右前額、右眼皮、右臉、鼻樑及中指、無名指挫擦傷、牙齒斷裂、鼻中膈彎曲等傷勢,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假牙鑲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當初是原告打伊,伊反制原告,並未打原告,原告提出之資料中,僅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爭執有關,另所提看診大腸、惡性腫瘤、牙齒斷裂的證明均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拉扯,互告傷害,兩造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無罪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出手毆打致伊受有右前額、右眼皮、右臉、鼻樑及中指、無名指挫擦傷、牙齒斷裂、鼻中膈彎曲等傷勢,則經被告否認有出手毆打原告,並辯稱:是原告

   先出手打伊,伊始反制,且原告所提資料僅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前額、右眼皮、右臉、鼻樑及中指、無名指挫擦傷)與本件爭執有關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於110年7月29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即全聯溪湖和平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一開始施政華(身穿肩膀部分為淺色之衣物)自畫面右側貨架方向出現,當時施晧智(身穿藍色上衣)正打開冰箱似在處理冰箱內的東西,施政華走向施晧智並站在施晧智後方,之後施晧智關起冰箱門轉身面向施政華時,施政華有抬高手部撞向施晧智之動作,而施晧智此時有伸手向施政華方向,施政華亦伸手向施晧智身體方向,雙方手部姿勢呈現互相抓住對方的狀態,隨後兩人開始往畫面的右側移動,期間雙方手部有伸縮的動作,似乎在推擠或拉扯,先向畫面右側移動,再向左側移動到冰箱前,之後再向右側移動到畫面上方中間偏右處,隨後2人倒地,倒地後雙方仍然有手部互相拉扯的動作,之後施晧智身體朝下狀以手及身體壓制在地上的施政華,此時有另外一人走向2人所在處查看。之後相當長的時間,雙方都呈現靜止的狀態,於畫面顯示03:52:55PM時,施政華有明顯的掙扎動作,並可見到施政華趴在地上身體及臉部都朝下,施晧智坐在施政華背上,雙手壓在施政華約肩膀的位置,施政華掙扎過程中身體是趴在地上移動,有時候頭會抬起來,有時候頭會靠在地板上,而施晧智仍繼續以上開相同方式壓制施政華。於畫面顯示03:56:17PM至03:56:31PM時警察出現於畫面中,施晧智隨後起身,施政華仍趴在地上等情,而刑事庭法官勘驗上開檔案後詢問檢察官及兩造意見,原告答稱「沒有意見」、「看畫面就實在是這樣,……」等語,有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外放)可憑。

 3、由刑事庭上開勘驗結果可知:①兩造衝突過程,係原告先抬手向被告揮擊,當時被告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動作,被告係於遭原告揮擊後,始舉手伸向原告,而此時原告仍繼續朝被告揮擊。則被告舉手朝原告伸出時,正在遭受原告揮拳傷害身體之不法侵害,應可確定。②被告舉手伸向原告後,係抓住原告之身體手臂處,將其往後推,而此時原告亦伸手抓住被告之身體將伊往後推,之後2人相互推擠、倒地、拉扯,隨後被告翻身壓制原告,直至警察到場。期間未發現被告有何揮擊、毆打原告之動作。③原告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受有右前額、右眼皮、右臉、鼻樑及右中指、無名指挫擦傷之傷害,然依刑事庭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其曾與被告推擠拉扯,且其遭被告壓制在地上時,後來是以身體及臉部朝下之姿勢遭壓制,且期間其曾掙扎導致身體及臉部朝下而貼著地板移動。而依其上揭傷勢位置、情狀觀之,堪認係於其與被告推擠拉扯、遭壓制及隨後掙扎而緊貼地板移動時所造成。本院亦同此認定。

 4、從而,被告係於遭原告抬手揮擊當下,為阻止原告繼續出手襲擊,始伸手欲抓住原告,但因原告仍持續有揮擊及伸手抓住被告之動作,被告才進而與原告推擠拉扯,進而雙雙倒地、被告復壓制原告以待警察到場,且於警察到場時即起身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與原告推擠拉扯、壓制原告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陳稱勘驗光碟被告是有打伊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5、又被告遭原告抬手揮擊傷害時,既然除伸手抓住原告、繼而與原告相互推擠拉扯、再於2人倒地後翻身壓住原告,而未見有何積極攻擊原告之行為,以當時原告係抬手揮擊被告頭部之傷害手段觀之,被告上揭防衛行為應屬為有效阻止原告之繼續傷害行為的適當手段,縱有抵抗行為而導致原告受傷,亦難認已經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是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詞,自屬可信,且足認無過當之情。

6、原告另聲稱被告之行為亦致其受有牙齒斷裂、鼻中膈彎曲等傷勢,已為被告否認在卷,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並未表明或經認定受有牙齒斷裂、鼻中膈彎曲等傷勢,又觀諸原告提出同仁牙醫診所、安泓耳鼻喉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前者載明原告係於110年1月6日至22日間因牙冠斷裂缺損應診,後者載明原告係於110年9月8日因鼻中膈彎曲、肥厚性鼻炎就診,不僅係在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所生爭執時間之後所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7、綜上,被告之行為既屬正當防衛而不具違法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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