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傅新振 等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新振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7,625元、
利息未清償。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4326之6土地)原為傅新振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詎其
將應繼分無償轉讓與 傅某 後,傅某先將4326之6土地分割新
增同段4326之15(下稱4326之15土地)、4326之16地號土地
後,再將4326之15土地移轉登記予傅新振之女。故而,傅新
振與其女就4326之15土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傅新振既怠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自得代位傅新振終止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
條規定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代位
傅新振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傅新振之女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傅新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明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屬確認之訴、形成之
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無由當事人以相互
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而形成之訴,則須由法院裁
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亦無由當事人以相
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以,依本件法律關係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