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琞澤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二三一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旗補字第一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74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1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0年度旗補字第129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
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
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以
,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
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3,18
6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
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
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
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16,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