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
原告 石陞祿
被告 盧洸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800元及水電費1,086元,嗣於審理中將水電費1,086元部分撤回,僅請求被告級付租金17,8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04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自同年2月4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管理費700元、押租金15,000元。詎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伊曾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積欠房租4個月(含管理費)共計32,8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尚欠17,80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簽約後未曾入住,因原告未提供合於住宿用品,例如洗衣機等,故伊拒絕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10年3月5日、同年5月20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43、140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7項已載明房屋內附冷氣...洗衣機..等,被告係為居住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是否足夠及合用,至為重要,依常情而論,被告於簽約前必有確認,被告既簽名用印,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交付電器設備,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自110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10年5月31日止,共計積欠4個月租金32,800元(含管理費每月8,200元),是原告於扣抵押租金15,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7,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