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王瑋銘
訴訟代理人  羅培致
被   告  江振欽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鴻珠 因手邊資金匱乏,故必須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周轉,並交付由被告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24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
、票據號碼CG0000000、面額4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林鴻珠未依約
還款,經原告於屆期後之109年12月1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就原告給
付之請求另辯稱:系爭支票上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鴻珠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空白支票蓋章,系爭支票上所留之印章
亦與系爭支票帳號之原留印鑑不相符,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
簽發即屬偽造之支票,被告自無須負擔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被告是否應負擔支票債務?被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
,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
判決明揭此旨。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林鴻珠竊取
盜開及系爭支票為偽造一節,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林鴻珠竊取印章盜開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為偽造」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可
佐,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鑑章為真正一節,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土城分行110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898
號函覆可參,足認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為真正,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上所留之印章亦與該系爭支票帳號之原留印鑑不相
符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另被告就所辨:系爭支
票上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鴻珠盜用空白支票蓋章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從舉證以證明系
爭支票係由他人所盜開或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4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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