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綺
詹清旭 被告 梁玲華
梁益豪 梁重湖 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顯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 伍佰 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玲華、梁益豪、梁重湖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方面:緣債務人劉顯珠於民國96年6月27日至99年8月16日間持續於原告處接受診療,成立醫療契約,期間尚有住院費用尚未結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4,514元。經原告屢次要求清償未果,嗣依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對其醫療帳務核發支付命令,仍無法履行繳款義務,且債務人劉顯珠於99年8月16日死亡,期間之費用再度告知被告,被告梁玲華以一時無法繳納其費用寫下本票,事後則不予履行約定。而被告梁玲華、梁益豪、梁重湖三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劉顯珠之繼承人,且依鈞院家事法庭回覆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故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訴請被告梁玲華、梁益豪、梁重湖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劉顯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該筆醫療欠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梁玲華、梁益豪、梁重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劉顯珠積欠醫療費用784,514元,債務人劉
顯珠於99年8月16日死亡,被告梁玲華、梁益豪、梁重湖三人為債務人劉顯珠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院費用明細表、本票影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901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4日中院 彥家恩 字第98728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債務人劉顯珠已於99年8月16日死亡,被告梁重湖為債務人劉顯珠之配偶,被告梁玲華、梁益豪則為債務人劉顯珠之子女,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債務人劉顯珠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4日中院彥家恩字第98728號函為證,自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玲華
、梁益豪、梁重湖三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顯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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