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債務人 陳雅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同上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同上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雅鈴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陳雅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准其自民國98年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均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即不得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後於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清算程序所須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查閱無誤。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17,753
元【計算式:(95年所得)974,115元+(96年所得)843,638元=1,817,753元】、必要生活費用為298,416元,且無依法須受其扶養之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足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宗第30、31、11、12頁),並於本院98年6月24日調查時陳述明確(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宗第155頁),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519,337元【計算式:1,817,753元-298,416元=1,519,337元】,則債務人於97年12月16日、98年6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均低於前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又債務人自93年7月起至94年10月間,除了幾乎每月均於百
貨公司動輒有數仟元之消費外,以信用卡代繳之電信費亦在數仟元之間,其餘尚有晶華國際酒店等非必要之支出,另債務人於92年5月間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即未正常繳款,且自92年12月起開始向該行預借現金,並使用該行信用卡經常於百貨公司消費及繳納電信費,甚至於93年6月10日在樺儀資訊有限公司一次消費13萬元,此外尚於92年6月20日在黃金歲月KTV消費6,732元、93年4月26日在京華皮膚科診所消費12,000元,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可憑,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本院無從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