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高文恭 相對人 何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01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為擔保對伊所負之債務,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借款1,500,000元、1,50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迭催不理等情,故依民法第0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6月1日通知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於99年6月8日向原審提出異議略謂: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金錢,反而是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大筆金錢,且相對人逕自持抗告人之印鑑證明及塗銷票背註記之本票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製造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0524號判例意旨)。是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渠有於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註記:「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會本票向萬里分會借壹佰伍拾萬元正。於98年3月26日所開出本票。」等字樣,故縱以形式上觀之,該本票並無法做為渠積欠相對人債務之證據。相對人所提證據形式上既無法證明伊有債權存在,即不應為准予拍賣之裁定等語。並提出抗告人自稱於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註記上開內容之影本乙件為證。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0387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五、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民法第0873條之規定相符,故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渠有於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註記:「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會本票向萬里分會借壹佰伍拾萬元正。於98年3月26日所開出本票。」等字樣,縱以形式上觀之,該本票並無法做為渠積欠相對人債務之證據,原審不應為准予拍賣之裁定云云,惟上開註記是否得推斷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係屬實體上之事項,非受理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實則該本票上縱載有「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會本票向萬里分會借壹佰伍拾萬元正。於98年3月26日所開出本票。」惟該語句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法院自可不予置理;退步言之,縱可生票據外之效力,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故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99年度抗字第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1│98年3月26日│1,500,000元│(未記載)│CH165553││├──┼──────┼──────┼──────┼─────┼──┤│2│98年3月26日│1,500,000元│(未記載)│CH16555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