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松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松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松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查被告對於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箴一節及採尿之過程均無意見,有警詢筆錄可憑,而其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970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依此,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最後1次施用時間係於100年7至8月間,無可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復參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