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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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昆山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演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傅再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12月間向原告訂購PVC、PU材料,原告依約出貨予被告,並開立4張發票,共新台幣(下同)1,177,783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退還部分貨品,致上開貨款折讓為1,132,660元,而被告雖交付票號為AG0000000、面額為468,010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28日及票號為AG0000000、面額為664,650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16日之支票2紙,合計1,132,660元,用以支付貨款,然前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雖經原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貨款,然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復經證人 孫薪雅 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然被告積欠系爭貨款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