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瑞隆 相對人 陳黃錦治 相對人 陳清風 相對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01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伊等為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受款人(即 陳水返 )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故依票據法第0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乙張為證。
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主張,業據伊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乙張為證,核與票據法第0123條之規定相符,故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自發票日(即96年4月25日)起至渠收受裁定之日(即99年6月14日)止,已逾3年,相對人均未對渠提示該本票,伊等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顯逾時效期間,依外觀已足認相對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該本票僅供擔保之用,非因特定債務之發生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至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022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究結果)。
五、查相對人主張:伊等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0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渠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乙張為證,經原審法院審核該本票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從而裁定予以准許,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實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雖為96年4月25日,惟相對人於99年3月19日即聲請本院准許票款強制執行,並非於99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顯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該本票上雖亦載明「本票據係作為擔保之用」,惟該語句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法院自可不予置理;退步言之,縱可生票據外之效力,亦非受理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附表(99年度抗字第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1│96年4月25日│921,650元│96年4月25日│TS400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