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妙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妙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妙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復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其上既殘留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