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文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文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文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之鄉運會場內,飲用啤酒6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里鄉○○村○道台16線28.1公里處時,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竟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對全文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文才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同心圓測試圖)各
1份。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全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於省道,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自撞路旁電線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