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 王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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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登記所在地及營業處所均為彰化縣彰化市,有彰化縣補習班管理系統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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