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九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付,並於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以九成計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一),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又借款期間內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被告對原告之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除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息外,其餘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查詢單二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九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付,並於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以九成計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一),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又借款期間內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被告對原告之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除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息外,其餘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乙○○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