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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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07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詹婉婷
被告 郭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1日申請,並分別簽訂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_選搭精采Hami包(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就系爭門號,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未於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期限內繳款,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間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7,386元、通信費3,018元及提前解約手機補貼款4,171元,合計14,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111年2月至111年8月月租費、通信費及提前解約手機補貼款繳費通知單、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_選搭精采Hami包為證(本院卷18-4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本院卷52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司促卷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10年1月25日遭羈押後,系爭門號之使用人即為訴外人 許淽馨 ,所生通信費均係許淽馨所為等語,惟參酌系爭電信契約第22條均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等語,足見系爭門號所生通信費,縱係因許淽馨使用系爭門號所致,仍應由被告負繳費之義務,更遑論系爭電信契約所約定之月租費係被告依系爭電信契約應按月給付者,而系爭電信契約所約定之提前解約手機補貼款亦係被告未依約遵期繳費而遭解約後,應返還依租用系爭門號剩餘期間比例計算其於申辦時所受之終端設備(手機)補貼款,亦本係被告依系爭電信契約負有給付義務者,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辯稱:搭載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係遭許淽馨擅自取用等語,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有理,亦應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75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