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3號
原告 周敏惠
法定代理人 王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1紙,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969號正在執行中,並且已有匯款25,000元做清償了,因當時是前夫與被告接洽,後來詢問前夫並沒有與被告間有借款,所以請被告提出有本票債權的原因事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60,000元本票,於25,000元範圍內不存在」,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況本件票據付款地亦在台南縣市。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且本院亦非本票裁定之法院。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10月7日
6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