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原告 林秀英
被告 吳馨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之子 林國強 將原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之母 洪春枝 ;下稱系爭機車)出借給被告,被告私自將機車轉借給有飲酒的 范鈺婷 ,范鈺婷因飲酒後騎機車遭警查獲,系爭機車因此被扣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至111年8月18日取回,機車遭扣的16個月期間原告受有以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15萬元如下:
⒈機車車貸月繳5,000元,自110年5月至今16個月,請求8萬元。
⒉交通費用每月3,000元,16個月請求48,000元。原告為了此案必須從臺東跑到花蓮,還要租車比較方便。
⒊機車強制險1,306元、燃料稅450元。
⒋原告在檳榔攤上班,為了此案必須從臺東跑到花蓮,必須找人代班,支出代班費1,600元至2,000元,被公司扣全勤獎金,合計請求20,244元。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機車為洪春枝所有,平常由原告使用等情,此有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刑案偵查卷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03735號;下稱警詢卷)所附洪春枝之委託書、車籍資料(警詢卷61、91頁)、原告、原告之子林國強之調查筆錄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卷61頁),可見原告僅為系爭機車之使用人,並非所有權人。
⒉原告之子林國強於110年5月16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其後被告於同日22時許、未經林國強同意,在花蓮縣光復鄉將系爭機車轉借給范鈺婷,范鈺婷於110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因飲酒後騎系爭機車遭警查獲及查扣該機車等情,有警詢卷內所附兩造、林國強及范鈺婷之筆錄、LINE對話截圖、花蓮縣警察局管理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基本資料單等可憑,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機車借給范鈺婷,范鈺婷酒駕而遭警查扣該機車等情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其受有15萬元之損害,惟僅提出每月存入5,000元之郵局存款收執聯為憑(卷15至23頁),此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再查,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且已經取回,其並無財產權受損之情形。該機車之車貸、強制險保費、燃料稅等縱為原告給付,此乃機車車主洪春枝購車之對價及應負擔之保險費、稅捐費用,與原告所稱被告私自將機車出借給范鈺婷後遭警查扣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48,000元、遭公司扣款支出代班費用等20,244元亦未舉證實說,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