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 為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