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曾郁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2年2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44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口角與人相互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4,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善盡職守,勸阻對方勿上禁止之草皮,先被對方毫無預警的揍了實實在在的一拳,當下對方氣焰高漲、咄咄逼人,且體型壯碩,聲明異議人判斷若不反擊阻止而是選擇迴避,必定會讓對方變本加厲、加劇對聲明異議人之侵害行為,況且對方連同毫無關係之市府志工都攻擊,聲明異議人怎能確定對方是否為精神障礙,故不得已只能以此方式自我保護,將傷害降到最低,爰主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及第13條,避免自己及志工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不得不出此行為等語,聲明異議。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而與人相互鬥毆等情,有聲明異議人、相互鬥毆人 孫志欣 、關係人 王明潔 之調查筆錄及照片7紙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我一開始有跟對方說,先生請你下來,我總共講了三次(第三次稍微音量大聲一點),然後對方依舊沒有要理會我的意思,所以第四次,我就上前拍他的左側肩膀並請其下來,對方可能突然被我拍肩膀,當下就突然臉很靠近我瞪著我,並口氣很不好的說,我有聽到,幹嘛拍我肩膀,對方還有講了一些話,但我有點忘記了,因為對方的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我口氣也比較嚴厲的對他說,這邊就是禁止的區域,我請你下來就是下來,然後對方就突然對我揮了一拳,導致我左側眼眶處紅腫。我因為無緣無故被打,所以我也有還手,後來就發生拉扯,之後其他同事也都到場把我們雙方都分開來,只剩下互罵的叫囂,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等語,且於上揭時地即台北國際燈會四四南村燈會展場內,警方亦配備規劃有多名警力執行現場秩序維護,此有台北燈會安全維護警力部署表存卷可參,如聲明異議人認其遭受他人毆打,自應以離開現場或尋求週邊員警協助處理,方屬正辦,惟聲明異議人竟擇以出手反擊互毆,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為顯難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正當防衛及同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故聲明異議人前開辯詞云云,委無可採。據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4,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