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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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原告 南碧珊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康維庭 律師
被告 蘇翠茹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忠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南忠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忠煦如以新臺幣肆萬元,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其兄即被告南忠煦間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南忠煦自民國110年12月起未繳租金,因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伊於11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等人遲至111年6月26日始遷離系爭房屋且未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聲明:一、被告南忠煦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南忠煦、蘇翠茹、南榆豐、南詠筑應給付原告2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南忠煦、蘇翠茹、南榆豐、南詠筑應給付原告40,750元,及自民事一部撤回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193至197頁)。
二、被告均以:伊支付每月10,000元係房貸而非租金,房屋內雜物係父母所遺留,非伊等所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南忠煦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每月租金1萬元,伊於111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南忠煦繳納積欠租金,被告於同日收受且未於期限內給付等情,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復被告南忠煦到庭自承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房屋貸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南忠煦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南忠煦雖稱前揭給付實為房貸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南忠煦前揭給付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自與原告間發生租賃關係。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於111年6月26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91頁),被告等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26日期間(共2個月又25日),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即每月1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8,333元【計算式:1萬元(2+25/30)=2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搬遷後遺留廢棄物未清理,須支付清運費用40,750元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廚房現況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惟被告辯稱:屋內物品係父母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觀諸原告提出整理廚房時之照片,顯示確有數包垃圾袋裝廢棄物品,衡情自須委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運,但本件並無事證能夠認定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時的狀態,原告也僅提出廚房照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均屬清除廚房廢棄物相關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廚房殘餘廢棄物等情狀,酌定原告此部份所受損害為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忠煦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算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南忠煦、蘇翠茹、南榆豐、南詠筑給付48,333元(28,333元+20,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內容及金額
編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請求對象
1
自110年12月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租金
40,000元(10,000元×4個月)
南忠煦
2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8,666元(10,000元×2個月+10,000元×26/30)
被告全體
3
清掃垃圾清運費
40,750元
同上
(見本院卷第143、195至199頁,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