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原告 蔡語涵

被告 蔡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某時許,在其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一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時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錢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5至10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10,000元之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5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建國-分析老師」、「vava-資產審核專員」、「 劉健安 」、「星展金融專員-yuki」好友,上開成員並向原告介紹「DAP」平台、網路博弈平台ALOHA,並佯稱以小額投資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109年12月1日

13時27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1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