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4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張哲瑀

被告 洪春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被告宏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洪春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春財負擔。嗣具狀追加被告洪春財之僱主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8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與起訴之主張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芬旭 所有,由訴外人 謝順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09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新店路口處,因被告 黃春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有駕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洪春財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洪展公司應與被告黃春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0,78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8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洪春財事發時受僱於被告宏展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中,惟被告洪春財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謝順成駕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二人雖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事發時被告洪春財受僱於被告宏展公司並正在執行職務中等事實,惟否認被告洪春財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洪春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春財為被告宏展公司執行職務中,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等語,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該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認:「本案針對肇事經過情形雙方所述不一,依目前跡證尚有疑義,無法研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另依

  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8至53頁),雖可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洪春財之肇事責任。原告並陳稱:無其他事證提出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洪春財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乙節,尚不足採信,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78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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