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何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8月10日以85年度易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因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丙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7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7月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另與贓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何慶堂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何慶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且經上開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毒品係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