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霖選任辯護人張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霖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有異常情形,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漢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未生交通事故或人身傷亡,且被告家境清寒,微薄收入為全家經濟支柱,又僅高工畢業,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請本院酌輕量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2月12日至104年2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領有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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