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1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於桃園縣○○鎮○○○路、梅獅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照片難以看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8年7月1日楊警分交字第0988022427號函稱本件為員警取締攔停摯單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逕行舉發不符,且異議人並未被員警攔停舉發,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業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有明定。
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查處情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經函覆稱「二、查本分局98年7月1日楊警分交字第0988022427號函文『為本分局員警取締攔停摯單舉發』部分,確有錯誤,正確應為『為本分局員警摯單逕行舉發』。舉發員警所攝採證資料,需以電腦放大顯示,可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L3M-168號』(詳附件之光碟片)。」,此有該分局98年9月22日楊警分交字第0988028710號函暨函附之光碟片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勘驗所附光碟片,並將採證照片放大至A4大小,即可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L3M-168號」,此有勘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再查,中山北與梅獅路口處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車駕駛人自應遵照標誌指示,在梅獅路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即直行箭頭綠燈)時,先行駛至右前方中山北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駛入中山北路,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然異議人竟捨此不為,而於98年5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行駛,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中山北路與梅獅路口時,不依該標誌指示,即自梅獅路逕行左轉至中山北路上行駛,是異議人顯有不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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