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與另6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丙○○強押至台中市○○路○○○號「金錢豹酒店」並拘束在該店包廂內,迨翌(23)日中午12時許,甲○○與該6名成年男子始將丙○○帶出上址包廂並押上駕駛DJ-1510號自小客車,由甲○○駕駛載同丙○○前去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接載在該處等候之被告乙○○,並改換乙○○駕車,
2人連袂強押丙○○同車北上。嗣是日下午4時許,駛抵桃園縣○○鎮○○路○○○巷口時,呂、許2人旋為據報而已在該處埋伏守候之員警查獲,至此,丙○○方得脫困,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其間所施用之手段既已達於私禁之程度,自應逕論以情節較重之私禁部分,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被告乙○○所為,則犯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將告訴人私禁在「金錢豹酒店」包廂內部分,被告甲○○與該6位成年男子間,另嗣駕車強押告訴人北上桃園部分,被告甲○○復與被告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按,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存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雖本案為公訴罪,不生撤回之效力,然猶可見告訴人已宥恕被告而無續予追究之意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職業為「服務業」,被告乙○○則為「商」, 有渠 等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固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於86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彼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僅因急於解決久懸之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均能深悉行止之份際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乙○○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