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復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撞及警方路檢點之
LED警示燈及雞爪釘,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且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仍再為同一犯行,顯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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