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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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於台北市○○○路○段,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由,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行駛路段是公車專用道東往西行之起始點,所劃設禁行機車字樣是在路口30公尺內,明顯讓東往西方向機車駕駛人無足夠反應時間,故應在該禁行機車字樣後較長之距離,才可舉發違規,且從採證照片中觀之並無有「禁行機車」字樣,而在異議人機車左前方才有明顯雙白線,故所劃設禁行車道與公車專用道起點過於接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採證照片攝影當時,恰位於「禁行機車」其中「禁」字之左上角位置,而位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之中,是異議人顯係行駛於該禁行機車之車道內,並已駛過地面繪製之「禁行機車」字樣,是異議人諉稱照片中無法辨識繪有「禁行機車」云云,顯無足採。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5月12日北市警松交字第09835614900號函覆稱:「查有關道路交岔路口30公尺內不得取締禁行機車道之規定,係指原有多線車道因故縮減車道而易造成駕駛人誤闖禁行機車道之情形。」等語,其所稱不得取締之情形,亦與本案現場車道狀況不相符合。且觀乎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遭拍照舉發違規之際,僅異議人之重型機車完全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中央,衡情果如異議人所稱因禁行機車字樣在路口30公尺內無足夠反應時間,始不得已而暫行禁行機車道,豈有其餘機車均能合乎規定行駛,僅異議人因不得已而違規之理?是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