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原告辦理被告來臺手續,將旅行證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原告辦理被告來臺手續,將旅行證等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各一件為證外,復據證人即原告友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姻是我介紹的,因為我太太也是大陸人,我有跟原告去大陸結婚,被告事後要求原告要買新房子,並且要給她很多錢,因為原告沒有買新房子,沒有給她很多錢,所以被告就不入境,結婚時,被告都沒有要求,結婚後,才有要求」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申請核准來台團聚,惟迄今尚無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七一0二二二七三0號函暨所附申請旅行證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