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潭子街路口,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自然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潭子街三段。適有 巫明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並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潭子街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乙○○本應依規定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惟違規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甲○○之自小客車因此先擦撞巫明興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巫明興並未受傷),旋即又於右轉後擦撞乙○○,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乙○○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明知乙○○已受有傷害,仍未對渠施以必要之救護,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沿潭子街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逃逸離去。
㈡甲○○肇事逃逸後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鄉○
○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光陽路一七三巷與光陽路口時,適 徐錦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徐茂榮 ,沿光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徐錦輝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徐茂榮因此受有右眼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徐茂榮施以必要之救護,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往光陽路一七二巷方向逃逸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