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2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未載,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於97年1月21日經提示,尚有144,996元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雖於到期日後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但卷內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不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此觀諸該本票即明,是執票人之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須提出已經提示付款及催討之證據而未提出,並非適法云云,容有誤會。更何況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