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關於「遂與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肇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與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牌照號碼QD-二九一七)發生碰撞肇事」,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