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妨害風化案件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年8月,後二案再經減刑為2月15日、10月,並定執行刑為1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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