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4641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空白借據玖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空白借據玖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空白借據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空白借據玖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憑以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且證人甲○○於偵訊中亦稱:「(檢察官問:妳都打何號碼跟乙○○連絡?)我有登記但忘了,現在也打不通了。」等語,更難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已遭被告乙○○用以為本案犯罪所用,茲為被告之利益,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