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及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及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