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代?理?人甲○○?住桃園市○相?對?人桓毅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蘆兼法定代理?丙○○?住桃園縣楊人????????之1相?對?人戊○○?住桃園縣楊??????乙○○?住桃園縣蘆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5年度聲字第65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執行命令、行使權利通知書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