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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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肆台(含IC板肆塊),現金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欄第4列補充:「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4台(含IC板4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再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15條規範。
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89年3月7日經(89)商字第89005521號函亦同此認定。故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查獲之高雄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界揚便利商店),僅有業經核准停業,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甲○○之天饌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界揚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4年12月21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40027166號函覆及附件資料可稽,惟被告確實為界揚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負責該電子遊戲機之營收,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與證人即店員 郭正忠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故被告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堪予認定,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22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自94年初7月開始擺設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至94年8月4日查獲,期間非長,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4台(含IC板4塊)及現金新臺幣96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