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英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李英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20分許,為房屋搬遷相關事項,與 鍾嘉酃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協商,雙方因故言談不睦,李英隆乃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之犯罪動機,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李英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隆與鍾嘉酃前有不睦,詎李英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折疊椅攻擊鍾嘉酃,致鍾嘉酃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左肩疼痛、背部挫傷疼痛、右肘挫傷疼痛、左上臂挫傷疼痛、雙膝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鍾嘉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鍾嘉酃警詢指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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