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未上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腳踏車1輛我忘記丟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9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8號
被 告 方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3月3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輕軌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BARTOLAYMARYANNFRANCISCO(菲律賓籍,中文名為 瑪里安 ,下稱瑪里安)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瑪里安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瑪里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里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