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琳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琳軒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琳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8日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80日【計算式:60日+20日=8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至4則均為竊盜案件,其間罪質之異同。併參以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其中附表編號4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僅間隔1日),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復衡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橋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4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33號
114年3月3日
同左
11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