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煒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婷(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號
114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號
114年3月20日
2
傷害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號
114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號
11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