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簡字第7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月13
日下午4時在本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03元,及其中158,000元自民國
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
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
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
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及利息
、逾期手續費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
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玫燕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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