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告 張安東

被告 王進豐

簡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或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3,5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199號裁定其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該裁定於同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亦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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