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 劉美玉
劉美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林幸怡
之2號 林欣怡 練玉嫻
57弄15號 林佩怡 林蕙怡 林芷怡
5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確認原告劉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劉美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 林燈燦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8年11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美玉、劉美齡為林燈燦與生母 劉明伶 所生之子女,林
燈燦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死亡,然於戶籍上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訴外人及被告間之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生母劉明伶於65-68年間進入建築業工作,認識訴外
人林燈燦,之後兩人相戀並分別於72年、00年0生下原告劉美玉、劉美齡2人。林燈燦因工作忙碌,無法固定時間,但只要一有空檔就會抽空來看原告,帶原告一起吃飯或出遊。而教育費及生活開支於72年至75年間多由 劉燈燦 親自交付現金,75年後除親自交付外,亦有透過友人 黃柏齡 ,以黃柏齡向林燈燦借調資金方式,但還款利息及本金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按月轉交給劉明伶,還款後如有再借之需要,亦直接由母親帳戶匯給黃柏齡。原告自幼均與其生父林燈燦共同生活,並受其撫育,已因受生父之撫育而視為認領,而為林燈燦之婚生子女。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劉美玉、劉美齡與林燈燦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二、被告練玉嫻、林佩怡、林蕙怡、林芷怡則辯稱:㈠被告練玉嫻為林燈燦之配偶,被告林幸怡、林佩怡、林欣怡
、林蕙怡、林芷怡均為林燈燦之子女。於林燈燦98年11月過世前,均與林燈燦同居一處,從未聽聞林燈燦提及其在外另育有原告2人,且原告提出之照片、書信、存摺、機票與登機證、信用卡簽單等,並無可資證明原告與林燈燦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或為撫育原告之事實。而劉明伶為原告之母親,為維護原告之利益,其證詞難免會迴護原告2人有所偏頗,委不足採。諸如其於證述時謊稱小孩要上學才知道林燈燦有太太,然原告2人上小學時間根本不同,如何在2個孩子都要上小學時才知情?又原告提出之76年1月13日所謂黃柏齡寫給劉明伶之信件,其上清楚記載林燈燦有老婆,顯見劉明伶早於76年1月前即知悉林燈燦有太太,劉明伶卻刻意隱瞞,顯見其人格、誠信有缺失。又劉明伶稱自75年老二出生後,扶養費均由黃柏齡轉交,並無林燈燦親自交付之情,此與原告之說法不符。況劉明伶稱係伊借給黃柏齡100萬元,縱使林燈燦將每月利息、本金交還劉明伶,亦不能證明林燈燦有撫育原告2人之情。劉明伶稱81、82年起,林燈燦均未再給付劉明伶任何費用,惟斯時原告2人年僅9歲、6歲,正值需要花費教育費用之時期,倘若原告2人為林燈燦之子女,林燈燦豈可能均不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劉明伶竟未提出任何認領或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此豈合理?而證人 林瑞源 僅因劉明伶生原告劉美玉時協助劉明伶坐月子,遂認原告二人為林燈燦之女,其說詞顯屬猜測,不足採信,且依林瑞源所述,林燈燦根本未照顧原告2人,何來原告所稱撫育之事實。
㈡林燈燦於過世不久前,曾於98年7月10日在臺北市振道法律
事務所作有代筆遺囑。該遺囑中,未曾提及原告2人,除顯見林燈燦自己亦不認原告與其有關外,亦顯示原告所謂林燈燦撫育渠等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2人於林燈燦生前未曾來探視林燈燦或盡任何孝道,林
燈燦亦未留有任何與原告2人有血緣關係之文件,於林燈燦去世後,原告始向被告主張其為林燈燦之女,原告2人居心為何,已逾被告所能想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幸怡、林欣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燈燦間之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與林燈燦間之父女關係既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既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林燈燦於98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練玉嫻為林燈燦之配偶,被告林幸怡、林佩怡、林欣怡、林蕙怡、林芷怡均為被告練玉嫻與林燈燦所生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林燈燦是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㈡林燈燦是否與原告有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七、原告主張林燈燦為其等之生父,其等教育費及生活開支於72年至75年間多由劉燈燦親自交付現金,75年後除親自交付外,亦以訴外人黃柏齡向林燈燦借調資金方式,還款利息及本金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按月轉交生母劉明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黃柏齡之書信、劉明伶之存摺影本為證,並與證人劉明伶即兩造之母所述證詞大致相符;然上開訴外人黃柏齡書信形式上之真正為被告練玉嫻、林佩怡、林蕙怡、林芷怡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劉明伶之存摺影本固有支票或現金存款紀錄,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至多僅係訴外人黃柏齡與劉明伶間之資金往來明細,不能遽認係林燈燦支付或轉交之生活費或教育費;另證人劉明伶係兩造之生母,係原告之利害關係人,所述情節難無偏頗之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至證人林瑞源即 林登燦 之兄證稱:「(問;林燈燦有無請你轉交劉明伶任何錢過?)好像買房子吧」,「是我媽媽交待的,我媽媽跟林燈燦在處理」(見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瑞源僅悉其母與林燈燦處理買房子乙事,然就細節並不知悉,亦未就林燈燦轉交劉明伶金錢乙事正面答覆,是不能據其證詞認定林燈燦有何撫育原告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卷附87年7月17日原告與林燈燦、劉明伶自台北至高雄之機票、登機證,及林燈燦於82、93年間之信用卡簽帳單金額自1千餘元至6千餘元不等之6紙影本,僅可證明林燈燦曾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同赴高雄一次及個人消費簽帳之事實,並不能憑此證明林燈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綜上,上開證物及證詞之內容,尚不能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林燈燦撫育原告之事實,即非可採。
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該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令容受勘驗者,法院得逕認他造關於勘驗之主張或依該勘物應證之事為真實。又依同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兩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一方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一方本身,而一方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一方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6號裁判參照)。本件關於原告是否為林燈燦之女,兩造爭執甚烈,經查:
㈠證人林瑞源即林燈燦之兄證稱:「(問:林燈燦與劉明伶何
關係?)就生了2個小孩啊」,「就天天在一起,小孩生下來」,「我們全家都知道,大大小小都知道,好像公開的」,「(問:劉明伶剛所述在生老大時有去你家月子,是否實在?)是我弟弟要求我媽媽,要幫忙劉明伶,怕對方知道,不好做人」,「是他(林燈燦)親口跟我說坐月子的事」,「坐月子是我太太幫忙做的」,「(問:林燈燦有無跟你說有生第二個)有」,「(問:過年過節時無叫2個子孩回家過年?)有經常回家,也有回老家」,「(問:劉明伶和原告二人會去看你媽媽?)會」(見本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提示卷附照片,證人林瑞源確認與原告之母劉明伶合拍之結婚照男子,及與原告二人自幼年至成年合拍之多張照片上之男子均為林燈燦本人無誤(見同日筆錄);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劉明伶即原告之母證稱:「(問:是否與林登燦有交往?)認識之後有交往,然後懷孕,00年生了老大,經由林登燦本人及媽媽安排到林瑞源的家裡做月子,滿月的時候自己租房子,這件事情林燈燦的媽媽知道認為租房子不妥..,所以跟林說應該買一間房子」等語亦大致相符。
㈡林燈燦於94年間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院病理科曾有病理檢驗
檢體,檢驗後有殘留石臘組織塊檢體,本院乃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然經該院抽取檢測,該石臘組織塊檢體DNA品質與含量均不良,故無法鑑定使用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0年10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8490號函、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6日北總內字第1010005400號函在卷可稽。
嗣原告請求被告林幸怡、林佩怡、林欣怡、林蕙怡、林芷怡進行半手足關係之血緣鑑定,惟被告林佩怡、林蕙怡、林芷怡拒絕配合鑑定(見本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幸怡、林欣怡則從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
㈢依上,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具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
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參諸證人林瑞源即林燈燦之兄及原告之母劉明伶均稱原告為林燈燦之女之證述內容,益徵本件半手足血緣鑑定之必要性;然被告既明示拒絕或未到庭表示同意接受原告就半手足血緣鑑定之聲請,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幸怡、林佩怡、林欣怡、林蕙怡、林芷怡具半手足血緣關係,即原告為林燈燦之女之主張,為可採信。
九、從而,原告雖不能證明林燈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然因被告拒絕或不配合進行血緣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林幸怡、林佩怡、林欣怡、林蕙怡、林芷怡具半手足血緣關係,故與林燈燦有血緣上之父女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林燈燦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原告之母劉明伶是否隱瞞其早已知悉林燈燦已婚之事實、林燈燦未於遺囑中提及原告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