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弗里德.穆拉德(F.相對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相對人 劉繼春
陳淑真 蔡青青 詹惠淳 張瓊珠 張麗雲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玉、劉繼春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其餘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基於債務承擔及伊已因訴外人 陳振興 收款而生清償效力等事由,均係發生在確定終局判決以前,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相對人不得再為主張,其等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4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上各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附卷可稽。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必要情形,應就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之合夥人即訴外人陳
振興於91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曾要求伊等分別支付134,000元、180,000元;伊等又於91年8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0日依序給付1,200,000元、172,500元、649,100元;伊等再於92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陸續給付研發顧問費合計840,000元;相對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3年12月7日支付陳振興666,490元,以上共計3,842,090元,故抗告人因與陳振興間之合夥及債務承擔關係已收取伊等支付之3,842,090元,該金額足以清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3,500,000元云云,有起訴狀附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足憑。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業如前述;該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係99年3月24日,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職是,相對人所謂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顯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發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以該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基此,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本不得提起者,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相對人當不至有權益難於回復之情形,倘予停止勢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迅速實現,綜上判斷,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